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曾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02.04110.12.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判決日期112.03.09112.11.30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20112.11.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5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