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聲請人鼎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宸瑞 相對人 廖鐘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中發票日之「年份」經塗改未簽章,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年份」記載不清,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本票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7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月5日13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日WG0000000002110年10月15日13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日CH0000000003110年12月13日13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日WG0000000004110年11月5日87,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日WG0000000005110年10月12日14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日CH0000000006110年10月26日14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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