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簡芳吉 前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吳錦一張瑞堂林大國呂慧敏王思敏陳吳千代鄭柯金蓮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本金2,100萬元,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595﹪計付息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自民國95年7月28日後,簡芳吉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主張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因簡芳吉現尚結欠本金餘額1,668萬5,125元,及自96年1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7.5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因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而原告為撙節訴訟費用,故於本案減縮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今僅先就上開本金1,668萬5,125元之一部,即其中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及利率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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