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毒品提撥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建中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中已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45公克、0.47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黃建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篩照片報告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毒品提撥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被告黃建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營路口處,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扣得已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毛重0.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毒品提撥管
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液代碼:FS521)。│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非他命之事實。│││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事實。│││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