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4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祺祥 、 林楊淑霞 、 林祺雄 、 林秀玲 間請求確認遺產數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祺祥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2萬3,79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宏志 死亡後,留有新竹市○○段○○○○○號建物,由相對人林楊淑霞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又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因被繼承人林宏志之遺產範圍渾沌未明,聲請人無從確認其遺產範圍並就其所遺遺產進行後續法律程序,為裨益遺產清算,故就訴外人林宏志之遺產數額以調解程序進行確認,裨益後續就其所遺遺產進行法律程序以維護債權之用,就聲請人而言,被繼承人林宏志之遺產範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等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宏志之遺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惟核其所聲明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