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9時48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何麗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坤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坤池知悉飲酒後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造成之生命、身體、財產蒙受極高之風險。竟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長榮街交岔路口之際,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氣,進而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5毫克,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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