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璟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璟賢(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經核其認事論罪部分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6至81頁)」為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偽造文書,是告訴人授權給被告,且被告根本無法去領SIM卡,需本人至店領取,至於發票載具及便利商店離被告的住宅處最近,是因為告訴人很常來被告家,當下有問他便利商店,他說他懶得找,就填這邊就好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論述說明除證人即告訴人陳○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3、75頁),衡以被告所填載之門號申辦訂單所留取貨地址與告訴人戶籍及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訂單上所留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另證人即告訴人陳○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事前並未獲得其同意,其向警報案後,被告才告知伊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原審判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固舉須告訴人本人至店領取云云,惟被告當時已取得告訴人之證件照片,知悉告訴人之個資,是其冒充告訴人本人取貨,並非難事。況倘被告至便利商店取貨失敗,其結果無非僅為逾期未領造成退貨,亦不自行跡敗露為警查緝。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業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且告訴人早於112年3月22日即向警報案,縱被告事後未至便利商店領取門號SIM卡(依偵卷第2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該訂單用戶未取貨包裹,已退貨、退款完成),亦無解於本案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已與被告和解,但因其爽約才沒簽書面,對案情沒有意見,請減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取得陳○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軒之同意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陳○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軒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陳○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軒說他要辦一個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軒並當場給我看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軒有施用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軒請我辦門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email protected]」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禹在場而知此情。然證人鄭○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軒委託蔡璟賢辦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禹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