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永峰
被 告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訴訟代理人 邱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27日17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被告所
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時,因該停車
場之管制車輛出入橫桿設備有感應器不良及未設計人車分離
等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在通過停車場入口時遭左側橫桿下降
擊中車頂,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0
,000元(含工資3,500元、材料費76,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停車場出入口之柵
欄(即橫桿)在設計上是有防夾功能,車子如果在柵欄下,
柵欄是不會放下的,當天是因為柵欄已經往下移,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剛好又開過柵欄下且速度又快,柵欄才會往下
砸到系爭車輛,被告管理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上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負不
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監視錄影截取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然此頂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通過上開停車場入口處時,
遭管制設備即左側橫桿往下砸中受損等情,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具有管理之停車場其管制車
輛出入之橫桿設備有感應器不良及未設計人車分離等過失
所造成。而本院為查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車場之
過程,經訊明被告後得知現場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攝得事故
發生經過,經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提出本院作為證據,嗣
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當庭勘驗,結果認:「畫面從17時
9分00秒開始,有一部白色車子從停車場往外開出停車場
,白色車子消失在畫面,出入口的兩支橫桿呈立起狀態,
停車場的右上方燈號呈紅燈狀態,直到17時9分27秒,兩
支橫桿往下呈水平狀態,管制燈號同時變為綠燈,到17時
9分45秒,左邊橫桿往上呈垂直狀態,管制燈號為紅燈,
右邊的橫桿呈水平的狀態,畫面到17時10分11秒,從停車
場內部有一民眾推腳踏車出來,經過出入口時,同時右邊
的橫桿也立起來,畫面到17時10分14秒,兩支橫桿呈與地
面完全垂直狀態,原告車輛就同時出現在停車場的出入口
正前方,原告車輛往出入口向前開,在17時10分15秒的時
候,左邊的橫桿先往下,16秒車輛通過出入口左邊的橫桿
就壓到原告的車輛,右邊的橫桿就稍微往下傾斜(大約20
度左右),原告車輛繼續往前開,到17秒完全進到停車場
,左邊的橫桿呈水平狀態,時間為17時10分18秒,右邊的
橫桿再跟著往下。在原告進到停車場的出入口,出入口右
上方的燈號是顯示紅燈,通過出入口的時候,燈號還是紅
燈,直到原告車輛消失進到停車場約17時10分18秒的時候
,燈號轉為綠燈。」等情,可知原告於進入停車場時,未
注意入出口之管制燈號為紅燈,仍往前駛入該停車場,系
爭車輛始遭左側桿砸中;且可知被告管理之上開停車場之
管制設備在有車輛或行人自停車場出來時,對外管制燈號
皆會顯示紅燈,橫桿亦正常升降,且紅燈持續時間約27秒
至33秒,則依一般眾所周知之習慣或私人停車場亦可準用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2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
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遇號誌為紅燈應停止前
行,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管制
燈號為紅燈時,非但未停車待狀況解除,反而貿然前進,
致其車輛遭往下之左側橫桿砸中而受損,此顯係原告自身
之過失所造成,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管理停車場
有何過失責任之情況下,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質言之,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