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92號),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起記載「甲○○曾因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五次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五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五次犯行,被告二人各次侵入該建築物之目的,均在於竊取財物,被告二人侵入建築物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該建築物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蒐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建築物之犯罪狀態而均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二人均係基於一個偷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建築物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六一、一四九三號及同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前開五次之竊盜與無故侵入建築物二罪間為分論併罰關係,尚有未洽。另被告乙○○之前開六次竊盜犯行間,及被告甲○○之前開五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五月及一年,上開罪刑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乙○○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被告甲○○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亦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素行不良,其中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則曾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被告乙○○為本案六次竊盜犯行,被告甲○○為本案五次竊盜犯行,且被告二人共同所為前揭五次竊盜犯行,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知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鉅,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