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璉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4月27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514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更正為「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4月27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514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同欄第10至11行「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3月2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更正為「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8月1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貞璉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搭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水泥鋪面迄未拆除及移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650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33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品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3號被告陳貞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4月27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514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貞璉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3月2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2年8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燕巢區土地使用現況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5149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41600號函暨會勘紀錄、土地使用現況照片、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2年3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2年3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648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2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0461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