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41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鄉○○路00號之7,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