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競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俞競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8時28分許,途經南科南路北向車道(過環西路一段)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擦撞 王兪文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王兪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臉鈍挫傷併左耳內出血、四肢及左髖多處挫擦傷及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俞競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兪文告訴被告俞競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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