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一六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勁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90公克、淨重0.167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定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檢察官嗣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為0.1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16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於卷可稽(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第120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