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號再抗告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前列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相對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須以提示為要件,苟未為提示之行為,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是否有「提示」之事實,依法本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在免除作拒絕證書之情形,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際,雖然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舉證,然由於「消極之事實」客觀上無法舉證,故若仍強令債務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為舉證,實屬客觀不能而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改由執票人就其「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查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宗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顯非適法。又本件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改命相對人舉證,乃原審未予適用該條但書規定,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關於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未為提示」事實之舉證,客觀上確有困難,究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顯失公平為由,而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攸關票據權利之行使,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此本件再抗告自屬適法。
㈡原裁定未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明載「特定用途保證之用」,
屬限制付款之文句,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而未予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票據是否已記載「限制付款」之文字依形式審查,即可明暸,故為非訟事件裁定之法院就此自應為審查,不可視而不見,將之視為實體爭執,而仍准予強制執行,否則其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本票於票面特約事項第5項說明:本商業本票係供作「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乃就本件付款作限制,與本票無條件付款之支付有違。原審不察,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顯有違誤。又關於記載上開付款限制之文字,是否屬於違背無條件付款支付之強制規定,攸關本票是否有效。因此,該項法律見解,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復按本票裁定雖僅作形式審查,然系爭本票係屬工程履約保
證之用,而非供清償之本票,故依本票形式觀察,即無法確定執票人必享有本票債權。事實上,本件再抗告人於名間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施作並未違約,相反的,相對人於完工估驗工程尚積欠再抗告人第23、24、25期工程款計有13,286,700元,屢經催索皆置之不理,甚而更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凡此皆可證相對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完全背離誠實及信用之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則本票之票面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如對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發生爭執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票據法第95條已有明文規定,而該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前段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此時自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後段「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之餘地。又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而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再抗告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而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就提示之事實為舉證,而認原裁定未將舉證責任轉換,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法,於法未合。
四、另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本商業本票係供作「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乃就本件付款作限制,與本票無條件付款之支付有違,原審不察,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敘:抗告人(即本件再抗告人)加註本商業本票係供作「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等文字,係就本票之用途所為之說明,非屬就付款予以條件限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對系爭本票為一有效票據並不生影響,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等語。查系爭本票起首即載明「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交付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即屬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疑,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未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五、又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於名間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施作並未違約,相反的,相對人於完工估驗工程尚積欠再抗告人第23、24、25期工程款計有13,286,700元,屢經催索皆置之不理,甚而更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凡此皆可證相對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完全背離誠實及信用之原則云云,即使屬實,亦核係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斟酌,原裁定於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並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