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0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零壹元,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
之二點二九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