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70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傅瑞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辦理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查封並定期拍賣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並非執行債務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對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受損害,為此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00,000元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利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使聲請人財產權嚴重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暨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定期查封並拍賣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係有無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亦應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拒絕賠償等先行程序,始得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若聲請人捨上開程序不為,而逕以民事督促程序為聲請,顯非法所許。
三、綜上論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本院對之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