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莊吳碧玉 相對人 李秉林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優先承買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謄本註記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出境,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等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號,惟因註記已於103年11月17日出境,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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