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施聰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林安樂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二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六三地號、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C部分面積九點五二、三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㈡編號B、D部分面積十九點零五、七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8.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土地),及同段
363地號、面積118.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63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8,然系爭341、363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前手與原告之先人自日治時代即按目前使用位置使用
系爭341、363地號土地,可能當時有所疏忽致原告目前使用之位置有一半是包含被告與賴姓家族共有坐落同段342、
362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原告只登記系爭341、363地號土地),故本件實宜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似以目前三份使用的位置(原告一間、被告一間、賴姓人士一間)一次解決四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又原告前與被告已達成合意由被告買受原告之持分,因訟爭土地之地上房屋為北港財神廟之發源地具有民俗之歷史意義,實不適合拆除,有保存古跡之重大價值。
㈡系爭341、363地號土地其上有一被告祖先所興建之地上物
,歷史已超過80年,因該地上物係現今香火鼎盛北港武德宮財神廟之發源地,此訊息並經東森新聞及各大媒體報導該地上物與北港武德宮財神廟之關係與淵源,故在北港鎮該地上物已成為歷史建築,並為到北港觀光之遊客必定造訪之古蹟,如一旦加以拆除將使此具有歷史價值文化遺產無法留存,對文化的發展造成傷害,被告認為對上開地上物應予以保存,目前雲林縣文化局已在進行文化保存的相關行政作業。
㈢又本件如依現況分割,原告所分配的土地顯足以興建一棟地
上物,被告所多分配的土地部分,被告願以市價金錢補償給原告,如此可讓具有歷史價值的古跡得以保存下來,對原告而言除可分配足以興建一棟地上物土地外,亦可另外獲得相當於市價的金錢補償,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故請求將系爭341、36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價金補償予原告,如認此方案不可採,則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找補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41、3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
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8。㈡系爭341、363地號土地之現況如本院108年4月9日勘驗
筆錄、照片,及本院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略圖、照片、光碟,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41、3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8。原告欲分割系爭341、363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341、3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341、363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41、363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由西向東依序分別為系爭341、363地號土地
,該2筆土地相互毗連,地形則呈長方形,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窄,並由系爭341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新興街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1-2為兩造所有建物之分隔線,該分隔線之南側為原告所有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下稱14號平房),北側則為被告所有磚造石棉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下稱16號平房)。被告所有16號平房內部隔局為如本院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6號平房內部由西向東行走,編號B為走道,走道旁為一木板搭建類似倉庫堆置雜物之房間,通過走道後,則為編號C之廂房,該廂房內擺設櫃子及桌椅,廂房北側有3個間隔柱子可與北側空間相通,該2空間係以如現況圖所示編號3-4、4-5、5-6之間隔分隔線為區隔,再往北側則有一道牆面並以玻璃框架框圍,據被告表示該處為北港武德宮財神廟之發源地,以該北側空間再往東延伸則為一古宅改建之咖啡廳,店名為保生堂,該店臨中山路對外通行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光碟及現況圖附卷可憑,是系爭341、36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16號平房之內部隔間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341、363地號土地無論採修正甲案或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均不會影響被告所自稱上開以玻璃框架框圍處係北港武德宮財神廟發源地之處所,僅採修正甲案分割會將上開廂房所占用之土地,及與該廂房相通之北側空間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而採乙案分割則會將上開廂房所占用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至與該廂房相通之北側空間所占用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而已。復參酌兩造所共有系爭341、
363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面積共計98.3
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8、面積共計49.16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有14號平房,及被告所有16號平房均已老舊,除被告所自稱上開北港武德宮財神廟之發源地外,其餘部分經濟價值不高,日後勢必改建而無保存之必要,而兩造所共有系爭341、363地號土地採乙案分割,雖被告得以保留上開所述與該廂房相通之北側空間所占用之土地,惟此部分空間所在之建物業已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安全性及耐震性均不足,更已超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所應獲分配之面積共計25.28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此25.2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為保存其所自稱北港武德宮財神廟發源地之處所,日後勢必不會改建,而有礙此部分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系爭341、363地號土地採修正甲案分割係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而由原告取得編號B、D部分、被告取得
A、C部分,每筆土地均臨現有新興街,出入不成問題,且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亦能保存被告所自稱上開北港武德宮財神廟之發源地。故依修正甲案分割所示方法分割,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且兩造所共有系爭341、363地號土地均能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8予以分割,而無價金找補之情,符合公平原則。
⒊至被告雖另主張將兩造所共有系爭341、363地號土地均分
歸由被告所有,被告再以每坪11萬元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原告,然原告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有14號平房,及被告所有16號平房均已老舊,除被告所自稱上開北港武德宮財神廟之發源地外,其餘部分經濟價值不高,日後勢必改建而無保存之必要。再兩造所共有系爭341、36
3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面積共計98.3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8、面積共計49.16平方公尺,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實無從為保存被告所有16號平房,而將兩造所共有系爭341、363地號土地均分歸由被告所有,被告再以每坪11萬元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原告,是被告上開主張分割方案有違公平,且妨礙土地利用經濟價值而不可採。
⒋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341、363地號土地採修正甲
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為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