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請人甲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其子 張文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張文川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乙○○○因前開病症不能自理生活,現於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為支付乙○○○前開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確保乙○○○療養身體權益,擬出售乙○○○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費及代支費用明細單、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存摺、養護耗材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53至103頁),又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文川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既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復經本院調取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其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另觀諸其郵局存摺,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135元(見本院卷第55頁),就其長期照護所需實有不敷使用之虞,故處分乙○○○所有系爭土地,以資籌措、支應其日後每月照護等相關費用,應認符合乙○○○之利益且確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5.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64.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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