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之旭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之旭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韓之旭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資料被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父親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綽號「阿○」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未經核准設立,亦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公司」(下稱○○公司)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用。又該綽號「阿○」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自稱「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精誠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陳○○、蔣○○、沈○○等客戶,並以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國內外期貨商品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雙方約定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漲跌1點依大、小口分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不等,待平倉或收盤後,將期貨指數漲跌點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結算交易盈虧,○○公司並向投資人賭客收取每口150元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下單客戶虧損當日達1萬元或累積至1萬元以上,則需於當天將虧損金額匯至上開韓○○之帳戶,若虧損金額為1萬元以下,則定期於每週五結算,如下單客戶獲利,非法期貨業者則以現金存入下單客戶帳戶。客戶陳敬文因投資前揭地下期貨虧損,分別於99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轉帳18,600元、17,300元至韓○○上該帳戶;蔣○○因投資地下期貨虧損,於99年8月18日轉帳19,000元至韓○○上該帳戶;沈○○亦因投資虧損於99年7月30日、同年8月
2日分別轉帳10,000元至韓○○上該帳戶。嗣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蔣○○、沈○○、韓○○於市調處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地址條列印(內有蔣○○、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灣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96年9月28日(97年11月7日再作修正,但以下條文內容未更異)修正前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分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經營期貨者,固均含有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為賭博。上訴人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與合法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固皆以股票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參與者之智識、眼光,有時固取決於運氣而含有部分賭博或投機成分,但不純然依靠機率,自非全屬賭博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阿○」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持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綽號「阿○」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之行為,亦屬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88條等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認屬綴載而刪除,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有害金融商品交易之市
場秩序及主管機關之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低於實際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正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幫助之手段、幫助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在澳洲工作,亦有被告提出受雇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既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用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前揭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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