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相對人康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岳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伊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及7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嗣雙方合意承攬總價為5,186,341元。詎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延宕至105年8月2日始通過審查,且未經伊同意,自行追加3,727,109元之工項,且未施作2,828,170元之工項,施工瑕疵亦迄未改進,致無法進行驗收,嚴重影響伊之權益,伊因而未給付工程款,相對人竟訴請伊給付工程款(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4號,下稱系爭本案),伊亦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故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雖稱已於105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與伊,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即相對人)自備之裝修材料未固著前,在甲方(即伊)尚未付清該部分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因相對人有前揭違約事由,致伊無法給付工程款而取得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物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內復有相對人違約施作之物,伊為避免衍生伊是否無權占有該施作物之爭議,惟恐逕自入住系爭房屋,將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遭不利之認定,致遲遲無法安心使用系爭房屋進行辦公及使用收益,因而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止受有房屋及車位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網路費等共計2,143,600元之損失,另相對人已假扣押執行伊銀行帳戶之存款,若伊長期不能進駐使用系爭房屋,損失將難以估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伊得即行進駐系爭房屋,並會同相對人拍照保存證據後,立即以現況使用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參照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嗣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審查於105年8月2日始通過審查,且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自行追加3,727,109元之工項,且未施作2,828,170元之工項,施工瑕疵亦迄未改進,致無法進行驗收,伊因而未給付工程款,相對人訴請伊給付工程款,伊亦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民事反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24、42-47頁)。惟依前開民事反訴狀及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於105年3月31日簽收遙控器及門禁卡之簽收單、兩造105年8月12日會議紀錄、系爭本案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64-71、76-80頁),可知: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遙控器及門禁卡等交付與抗告人,由其工務主任 陳柏全 簽收;兩造並於同年3月11日、23日、24日進行初驗,抗告人以相對人自行追加3,727,109元之工項,且有2,828,170元之合約項目未施作,及有施工瑕疵為由,未完成驗收,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抗告人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違約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兩造間是否得基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至抗告人得否以現況進駐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系爭本案終局判決前應予維持之暫時狀態。抗告人雖主張其為避免衍生伊是否無權占有相對人施作物之爭議,且恐若逕自入住系爭房屋,將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遭不利之認定,致遲遲無法安心使用系爭房屋進行辦公,系爭房屋閒置至今無法使用、收益等情,而請求命相對人會同拍照保存證據後,抗告人得立即以現況使用系爭房屋,惟查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復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及門禁卡交付與抗告人受領,足見抗告人對系爭房屋處於直接占有管領之狀態,已得自行使用該屋。其惟恐系爭房屋內有關相對人之施作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發生爭議,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請求調查證據即足,民事訴訟證據保全制度與保全程序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無論裁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均屬有間,應分別聲請,始符法制(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尚難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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