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曾昀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1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羅聯福,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羅聯
福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94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40,163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及
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稱應分期付款云云,惟上開債務已因被告違約而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給予分期利益,自難依被告之陳述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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