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震銀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9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震銀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震銀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