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基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基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被告吳基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所載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主動自其所著牛仔褲右前口袋內取出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予警查扣,並主動自白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103年10月28日103年士院刑地緝字第466號通緝書1件可稽,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中1次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毒癮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司機臨時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總淨重6.0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14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本件前述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同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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