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 莊勝超 被告 胡毓蓁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莊勝超係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指被告胡毓蓁所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於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日即104年4月2日之前,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受理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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