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03號原告 羅京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80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8時3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7年2月
2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3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80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3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801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當時上班
時段車潮壅塞,車上孩童肚子痛急於廁所,遂緊急下交流道加油站廁所,但罰單收到日已二個月後,該加油站無法提供影片佐證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其右側之車道已
有多部車輛排隊下交流道,顯足使其他駕駛知悉該處之車輛皆係為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且若同欲駛離主線車道,則應提前變換車道,並由該車道隊列之末尾加入,依序駛離,蓋若得無視隊列逕行插入,則可能造成前後方車輛難以反應而生危險,且亦將使該處交通狀況更為混亂,而此等行為既經立法者明文訂定罰則,代表立法者以意識此等行為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故具備較高之危險性,是此等行為一經違犯,基於其本身所具備之危險,即應依法舉發及裁罰,而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造成具體實害結果並非所問。惟系爭汽車卻插入右側連貫之汽車隊列中,而未自隊列末尾依序行駛,顯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無疑。⒉原告所述孩童遇上廁所等情,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事實,被告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及舉發單位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孩童遇上廁所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即便該等情事屬實,惟為人父母者,於偕孩童出遊乘車時,本應時時注意孩童之身體狀況,並詢問是否需上廁所,而非待孩童已近不能忍耐時,方急尋廁所並違規,致肇生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危險,復該等情事並不使原告無法駕駛,或達於類似無法駕駛之程度,尚難謂為緊急情況,是本件違規行為,仍應依法裁處。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在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事實,是否具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
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3月1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4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009號函及附件錄影採證光碟與影像擷取照片、107年6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892號函及附件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明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主線外側車道及顯示右轉方向燈,嗣{未循減速車道起點}駛離主線車道即逕行跨越減速車道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減速車道之汽車中間等情(見本院卷第61、62頁),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在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而變換插入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即出口專用車道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系爭汽車(107年1月2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檢舉人於
同年2月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3月5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07年6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892號函及附件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71至79頁)。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㈡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4)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3、4、10、11、13、14款、第11條第3、4款、第18條。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9條之1。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
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
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難認具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實:
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業據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事屬明確,核屬有據。
則原告所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當時上班時段車潮壅塞,車上孩童肚子痛急於廁所,遂緊急下交流道加油站廁所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情屬實。遑論原告小孩當時如於車內因「肚子痛」而確有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情事,則原告應會有一般常情之就醫合理作為;反之,如係一般普通急欲如廁「肚子痛」,明顯尚未達到危及生命、身體之緊急程度,僅造成一時不便利性或車內難聞味道情形,自不合緊急危難之要件{一般「肚子痛」情形,如未能及時排解,勢必造成排泄物污穢車室而無法有效清除之結果,然此一身體不適情狀,與高速公路尤重通行秩序之公共利益相較【依系爭路段減速車道連接之交流道,每每於尖峰時段因平面道路擁塞、車輛回堵,連帶造成減速車道亦車流緩慢、車龍延長之現象,駕駛人如為爭取時間而罔顧排隊車輛之交通利益,除易造成插隊時後車不及反應之事故可能外,亦將致使行駛主線車道之高速車輛緊急煞車、閃避或追撞,而釀成重大交通傷亡之結果。此一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及交通利益之違章駕駛行為,即為前揭規定及減速車道穿越虛線所欲共同構築之道路通行秩序,駕駛人自應確實遵守。】,明顯未達「緊急危難」狀態,殆無疑義。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的違規行為,且原告於申訴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10、11、13、14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⒊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
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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