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文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即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為警攔檢盤查」,補充為「仍即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經盤查員警發現陳健文身上帶有酒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所為應予譴責;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次為初犯,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紀錄,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熱炒店外場服務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陳健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0時許至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之三姊妹熱炒店飲用啤酒2、3瓶後,仍即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3時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