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1、3至7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加總有期徒刑6年11月為重,爰參考受刑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6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共5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20日108年9月14日至109年2月22日108年9月14日至109年2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1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6日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4567罪名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至110年4月13日間某日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4日110年4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92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92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92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9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0日備註編號4至7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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