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甫於97年3月2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屈臣氏 賣場」,以徒手將店內販售之「葡萄王夜夜寧安眠藥」盒內之10粒裝膠囊取出,藏置於其所著褲子後方口袋內,再將安眠藥外盒放回架上之方式,竊取上開藥品(價值新臺幣325元)得手。嗣甲○○未結帳逕自走出門口,因門口警報器作響,經該店店員 劉雅芳 上前查詢發覺當場報警而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雅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