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吟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6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1號、第4142號、第5456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俐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俐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LINE暱稱為「 吳慧珺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取款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俐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
二、案經 林芷薇呂麗雪李慧華王振名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俐吟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俐吟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薇、呂麗雪、李慧華、王振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7-11便利商店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芷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林芷薇與暱稱「 汪炳建 」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7147號函暨所檢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0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6239號函暨所檢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李慧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被告與暱稱「吳慧珺」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 王陳珠 屏東市農會存摺封面、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吳慧珺」,嗣遭「吳慧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告訴人林芷薇、呂麗雪、李慧華及王振名為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俐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吳慧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芷薇、呂麗雪、李慧華及王振名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4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後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好,且已各與告訴人王振名、林芷薇達成和解及與李慧華成立調解,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俐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各與告訴人王振名、林芷薇達成和解及與李慧華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陳俐吟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芷薇108年8月29日某時冒稱係友人「汪炳建」,向告訴人林芷薇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林芷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被告中信帳戶8萬元2呂麗雪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盜用友人臉書帳號「IVYWU」,向告訴人呂麗雪佯稱欲出售手機,致告訴人呂麗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11分許、1時21分許被告聯邦帳戶1萬元、5,000元3李慧華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盜用友人臉書帳號「YukiChen」,向告訴人李慧華佯稱欲出售手機,致告訴人李慧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聯邦帳戶1萬元4王振名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冒稱係同學(起訴書誤載為「友」,應予更正)「 許明得 」,向告訴人王振名佯稱:需要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王振名陷於錯誤,遂指示其妻 何珮禎 以王振名之 母王陳珠 之帳戶匯款。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26分許被告聯邦帳戶15萬元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陳俐吟應給付王振名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陳俐吟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匯入王振名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備註:被告自109年7月至110年6月共12期,每期均給付5千元,已給付6萬元,尚有9萬元未給付)陳俐吟應給付林芷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給付方式:陳俐吟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林芷薇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俐吟應將上開分期款項匯入林芷薇指定之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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