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乙○○○後,明知強大之撞擊力量可能導致被害人因而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之生命或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據(偵卷第33頁參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