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東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祝東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祝東和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⑤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前揭③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減得之罪刑,與④、⑤案件所減得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繼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⑧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10月(減為5月)、10月(減為5月)、6月(減為3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揭①至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祝東和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82、13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詎祝東和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車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在前揭地點附近為警緝獲,祝東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知悉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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