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3號
受刑人 楊展青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展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展青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展青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087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