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文輝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吳澤成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案號:工程懲覆字第921127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水利工程科技師,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日起受聘於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迄90年9月20日變更執業機構為群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鼎營造公司)。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認原告於88年間另任職於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公司),涉嫌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遂移付被告懲戒,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10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覆審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議及原決議(被告92年11月5日工程
懲字第90091101號決議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作成原技師懲戒決議時,營造業管理規則業經廢止,被告援引已廢止失效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自屬違法:
⑴按我國行政處罰於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應有「從
新從輕」法理之適用,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有行政罰法第1章法例第5條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可證,是被告於92年11月5日對原告為懲戒處分時,自應適用裁處時有效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⑵按「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
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營造業法既已於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依上開規定,營造業管理規則自營造業法生效(92年2月9日)後應已廢止而失其效力(被告稱營造業管理規則係於94年10月27日廢止云云,尚待斟酌)。詎被告於92年11月5日對原告為懲戒處分時,竟援用已廢止失效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已違反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顯非適法。
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營造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惟原告並未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
⑴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以定
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專業工程人員人證合一,防杜技師租牌,以提高工程品質及安全。
⑵申言之,判斷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有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18條之規定,無論依其立法目的或文義解釋,均應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有無「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為判斷標準,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重大權益,其限制手段之強弱與達成目的需要之程度應成比例,限制之強度不應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程度,而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有無「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作為判斷有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此已足以達成防杜技師租牌之效果,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
⑶尤其,如單以「有無兼任其他營造業職務」此一要件判斷有
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對於「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與「兼任非營造業之職務」為不同之處置,其理由何在?其正當性為何?被告全未說明,參照覆審決議書第3頁第10行:「..惟其若僅利用業餘時間從事其他工作..
」之內容,可知被告亦未對於專任工程人員「兼任其他營造業職務」與「兼任非營造業之職務」作不同之區別,凡此足證判斷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有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確實應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有無「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為判斷標準,始為適法。
⑷原告任職於大藍營造公司時,並未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於國
開營造公司執行任何技師業務,國開營造公司另有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被告亦自承並未調查原告有無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技師業務,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兼任其他營造業職務」之情事。亦即,原告除在大藍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外,雖另有任職於國開營造公司,惟並無在國開營造公司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因此應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告僅以原告之薪資所得證明及原告在大藍營造公司上班時間僅4小時為由,遽認原告業已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而對原告作成懲戒處分,實屬違法不當。
3、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原告移送被告懲戒之處分,顯然缺乏管轄權及事務權限,該移送處分自屬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懲戒處分,難謂適法。原告係於90年6月20日主動自大藍營造公司離職,註銷擔任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核備在案,姑不論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技師法之規定,縱有違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非原告之主管機關,並無將原告移送被告懲戒之權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90年9月以原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為由,將原告移付被告懲戒,顯然缺乏事務管轄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該移送處分自屬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移送行政處分所為之懲戒處分,亦難謂適法。
4、原處分有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之違法。按營造業法自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後,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而具有技師資格者,並非執行技師業務,而應僅受營造業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管理。被告92年1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095290號函釋,亦明白表示自92年2月9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故非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技師執業方式。是自92年11月9日起,具有技師資格而擔任營造業專任之工程人員,已非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執業方式,當非技師法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處分之對象,被告已非本案之主管機關,原處分自有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之違法。
5、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自屬違法。退步言,縱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之權限,惟被告自接管技師主管業務後即強調技師專職之重要性,宣導技師專職,並陸續勸導多位技師自行停業或專職任專任工程人員。原告自瞭解被告之宣導內容後,姑不論當時原告並未違反技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為避免適法性之爭議及不必要之困擾,主動配合被告之宣導,於90年7月分別辭去大藍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及國開營造公司職務,嗣於90年9月始受聘於群鼎營造公司,迄今一直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其間並未違背技師法或營造業法之規定。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根據前1年之資料,於90年9月始將原告移付被告審議,被告於90年12月通知原告被移付懲戒審議時,原告始知被付懲戒之事實。惟原告既已配合宣導主動離職在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根據前1年資料移付在後,如此處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自屬違法。
6、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自屬違法。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及第18條規定,該2條文之訂定意旨係競業禁止,以避免同業間之不公平競爭因而造成他人損害。原告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付懲戒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原告又已主動停止在大藍營造公司及國開營造公司之職務,未來亦沒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因原告已主動配合被告之宣導採取必要之行為,被告行政目的已達,則原懲戒處分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原懲戒處分將造成原告嚴重之生計損害,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懲戒案之成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行政行為比例原則。
7、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且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政府執行行政相關法令亦應通案處理,不能個案處理,應一體對待,不能選擇性處理。被告自接管技師主管業務後,當發現相當多之教授、老師、顧問公司等技師,不下千人都有類似情形,且皆有資料可查。惟均以宣導方式處理,而今選擇性處理本案,並決議懲戒,顯有差別待遇且違反平等原則之違反,難令原告甘服。尤須愷切陳明者,原告目前除幸依賴具有技師資格而受聘於營造公司,得以繼續謀職以維生計外,以原告之年齡,在職場上已無立錐之地,如懲戒處分未予撤銷,則將剝奪原告憲法所賦予之工作權而生計馬上面臨問題,故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非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為之懲戒決議及覆審決議未違反管轄規定,係屬合法。按「營造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技師有第39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條、技師法第4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情節者,技師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技師公會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2、原告88年6月3日領有北市建技聘字第3092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大藍營造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號8樓)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90年5月1日換發技執字第002378號技師執業執照,迄90年9月20日變更執業機構為群鼎營造公司,原告係登記台北市之營造業-大藍營造公司所屬之專任工程人員,於其聘用期間(88年度)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台北市政府既為營造業之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原告以其於90年已自大藍營造公司離職,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無移付懲戒權云云,自有違誤。
3、被告懲戒決議及覆審決議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懲戒,並無違誤。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罪刑法定主義、處罰法定主義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刑法第1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均定有明文。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依該法第7條規定,技師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不同,故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如其違規情節發生在92年2月7日以前者,其行為違反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因具執業技師身分,故仍應依技師法相關規定懲戒。換言之,在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前,執業技師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者,不論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移送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者,在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認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對本案無管轄權云云,顯有誤解。
4、本案原告所涉情節,依營造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認所附原告薪資財稅資料,原告88年度自國開營造公司領取薪資1,522,400元,另原告於91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答辯時亦自承曾受聘於國開營造公司,任職期間自87年8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就此並有國開營造公司離職證明書可稽,可知原告自88年6月3日起,迄90年9月20日任職大藍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期間,於88年6月3日起,迄90年6月30日止實係同時任職於國開營造公司,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本件懲戒決議及覆審決議均無違誤。
5、按營造業管理規則係於94年10月27日廢止,被告依據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據以作成本件懲戒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係依據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執業執照,並擔任大藍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惟其尚兼任其他營造業(國開營造公司)之職務,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為明確。被告雖未查證原告於87年8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在國開營造公司擔任何項職務,然不論原告在國開營造公司擔任何職務,均已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不得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之規定,該規定並非以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為前提要件,原告所稱應係對上開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6、原告停止業務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現仍在執行中,此有被告94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352861號函及同日工程企字第09400352860號公告影本可參,併此敘明。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瑤琪 ,95年1月25日變更為吳澤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原告為違反行為時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原告為違反行為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水利工程科技師,於88年6月3日起受聘於大藍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迄90年9月20日變更執業機構為群鼎營造公司。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認原告於88年間另任職於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國開營造公司,涉嫌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遂移付被告懲戒,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10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覆審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營造業管理規則業經廢止,被告援引已廢止失效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自屬違法;縱認本件有營造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惟原告並未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原告移送被告懲戒之處分,顯然缺乏管轄權及事務權限,該移送處分自屬無效,被告依無效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懲戒處分,難謂適法;另原處分有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之違法;又原告已配合宣導主動離職在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根據前1年資料移付懲戒在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且因其已主動配合被告之宣導採取必要之行為,被告行政目的已達,則原懲戒處分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將造成原告嚴重之生計損害,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再者,許多人都有類似原告之情形,均以宣導方式處理,而今選擇性處理本案,顯有差別待遇且違反平等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88年6月3日領有北市建技聘字第3092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大藍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90年5月1日換發技執字第002378號技師執業執照,迄90年9月20日變更執業機構為群鼎營造公司。惟營造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認,原告於88年間另任職於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國開營造公司,涉嫌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遂移付被告懲戒,經被告以原告於88年受聘於大藍營造公司期間,另任職於國開營造公司,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任職於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部分,則未經被告認定為違法),爰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10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駁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9月11日北工建字第9044257100號函、原告之技師執業執照查詢資料【包含台北市工業技師登記動態資料卡、被告90年5月11日(90)工程企字第90010813號、90年9月20日(90)工程企字第90034124號、90年12月14日(90)工程企字第90048733號公告原告換發(變更)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營造業違規審議通知單、財政部薪資所得稅籍資料(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1年1月2日致被告函、國開營造公司90年12月28日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懲戒決議書及覆審決議書等影本附於懲戒決議卷及覆審決議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2、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營造業管理規則業經廢止,被告依已廢止失效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對原告作成懲戒處分,自屬違法乙節。查系爭懲戒處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於判斷該懲戒處分之適法性時,須以原告為違法行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來判斷,而非以被告為裁罰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前大法官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67頁至第569頁有關「撤銷判決之基準時點」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被移付懲戒之違規情節,發生在88年至90年間,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仍為當時有效之規定,縱於92年11月5日被告對原告作成懲戒處分時,營造業管理規則亦未經廢止(營造業管理規則係於94年10月27日始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0940086311號令發布廢止),該規則當仍有適用之餘地,是本件並無因法令變更而使違反法令之行為成為合法行為之情形,要無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可依「從新從輕」原則而使其行為不再受懲戒云云,並非可採。且本件被告係依技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令而為處分,與營造業法是否公布施行,尚無關連,故營造業法事後之公布施行,並不能免除原告前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3、原告主張其行為並未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云云:⑴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前段、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
前段等,均係要求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執業技師應當「專任」其職,此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6條「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許可後6個月內向內政部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項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5年,營造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內政部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始得繼續營業。前項複查項目為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第14條「營造業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三、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履歷。..八、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及印鑑。」及技師法第8條「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規定甚明。故技師登記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應專任專職於登記受聘之執業機構,且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而所謂「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並不以技師法第6條規定為前提要件,亦即,技師登記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而兼任其他營造業之非技師業務,亦在禁止之列。故技師若有違反者,則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應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懲戒。而所謂「專任」者,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57號判例所示,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分別。」。
⑵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文,明揭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而申請登記為丙級(等)、乙級(等)或甲級(等)營造業者,應具置有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之條件,此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自明。⑶查原告為大藍營造公司所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大藍營造公
司亦因此而得以登記為營造業者,則原告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謂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無疑義。職是,大藍營造公司所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即原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並不得再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惟查,原告於88年6月3日至90年9月19日登記受聘大藍營造公司期間(90年9月20日變更執業機構為群鼎營造公司),除於大藍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外,復於88年6月3日至90年6月30日兼任其他營造業-國開營造公司之職務,此有原處分卷附原告91年1月2日致被告函、國開營造公司90年12月28日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國開營造公司掣發予原告之8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洵屬有據。且依行為時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原告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
4、原告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原告移送被告懲戒之處分,顯然缺乏管轄權及事務權限,該移送處分自屬無效,被告依無效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懲戒處分,難謂適法云云。按任何人知有違反行政法令之行為者,均得向主管機關為檢舉(舉發),主管機關亦非不得本於職權之主動查知而為相關之處理。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為營造業之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技師法第42條:「技師有第39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之規定,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本件原告於其聘用期間(88年6月3日至90年6月30日)既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且台北市政府亦為營造業之地方主管機關,則其本於職權,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於法當屬有據。原告以其於90年已自大藍營造公司離職,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無移付懲戒權云云,所訴自無可採
5、原告稱營造業法頒布後,被告已非主管機關而無管轄權,原處分有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之違法云云。查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技師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不同,故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如其違規情節發生在92年2月7日以前者,其行為違反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因具執業技師身分,故仍應依技師法相關規定懲戒。換言之,在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前,執業技師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者,不論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移送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者,在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據技師法相關規定處理。是原告訴稱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對本案無管轄權云云,顯屬誤會。
6、另原告稱其已配合宣導主動離職在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前1年資料移付懲戒在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云云。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等要件。查本件原告並無因信賴何被告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核本件亦無原告所指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
7、至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乙節。按工程技師「專任」之規定,應係要求其應常赴工地現場,執行法令所賦予之任務,使其專注於業務,確保工程品質,以維護公共安全。本件原告受聘於大藍營造公司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技師期間,復任職國開營造公司,期間長達2年之久,顯然無法正常赴大藍營造公司營造工地之現場執行業務,依據原告行為時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予原告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則被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僅予原告停止業務10個月之懲戒,而未撤銷其執業執照,已考量其情節之輕重,尚難謂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8、又原告稱許多人都有類似原告之情形,均以宣導方式處理,而今選擇性處理本案,顯有差別待遇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恣意行為,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行政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況違法行為本身,並無要求行政機關不予依法行政之權利。本件原告除未舉證說明其所指案例之情形是否與其本人之情形全然相同,且屬個案,客觀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亦不得逕予比附援引,無從依此遽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停止業務10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