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芷嫙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1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芷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芷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左右,在臺北市文山區之7-11便利商店萬芳門市處,將其所申辦之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94號(帳號詳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郵寄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3月27日夜間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俊銘
誆以:網路購物付款簽收有誤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3月28日下午6時56分許、6時59分許及7時1分許,至提款機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28,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000元,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2日審理中當庭更正為28,000元)及2,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00年3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婉苓
誆以:網路購物付款簽收有誤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婉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3月28日下午7時32分許,至提款機匯出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前揭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經告訴人陳俊銘及被害人陳婉苓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取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俊銘及被害人陳婉苓警詢中之證述、相關報案資料、匯款單據、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0年3月26日在7-11即統一超商萬芳門市依照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經由宅急便寄送予「 陳欣 家」,並於電話中告訴該名男子提款卡密碼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於100年1月8日在誠品網路書店購買書籍,於同年3月26日有1名自稱金石堂書局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致電稱伊在領書時簽名簽錯地方,書店會連續12個月每月寄同1本書給伊,台新銀行亦會連續自動扣款,該男子要伊提供提款卡上的電話號碼,且誆稱會跟台新銀行聯絡看如何處理,因伊在金石堂網路書局及誠品網路書店均曾搜尋過該購買之書籍,故伊不太記得是在哪家購買,遂誤信該男子所言而告知該男子提款卡上之銀行電話,過不久便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打來,稱需將提款卡寄回且要伊告知提款卡密碼,伊當時有打電話至台新銀行求證,但因電話語音稱已下班,電話無人接聽,伊當時很急,想趕快處理,就依照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在電話中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予「 陳欣家 」,並在電話中告訴該男子提款卡密碼;伊寄出提款卡2、3天後,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有打電話告知伊的提款卡會銷燬,且日後將通知伊去台新銀行領新的提款卡;寄出提款卡5、6天後,警察打電話通知伊去做筆錄,伊才知可能是被騙;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伊每月薪水匯入之帳戶,且伊將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尚有存款839元,伊有正當職業,收入足以自給自足,實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幫助詐財之動機,伊係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陳俊銘於100年3月28日下午6時56分許以現金存款之
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及7時1分許,以IC卡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28,000元、2,000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害人陳婉苓於100年3月28日下午7時32分許,以IC卡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告訴人陳俊銘、被害人陳婉苓所存入之款項於當日旋即遭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俊銘及被害人陳婉苓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台新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267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自99年9月開始在壹零零捌時尚咖啡館有限公司任職,
該公司並自同年10月11日起將被告薪資轉入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100年4月11日起始因帳戶問題,改領現金;該帳戶於100年3月26日餘額為839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壹零零捌時尚咖啡館101年11月14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壹零零捌時尚咖啡館廠商收款簽收簿、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6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21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50頁),則被告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伊寄出提款卡時係供薪資轉帳所用之帳戶,且當時帳戶內尚有存款839元等情,與事實相符。衡之常情,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者通常係以對自身不具重要性且不需使用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使用帳戶之不便,且為避免錢財損失,所提供之帳戶亦通常已無何存款,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時仍為供每月薪資轉入所用,且斯時該帳戶內尚有存款839元,顯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有別,則被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寄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已不無可疑。
⒊證人 陳惠雯 證稱:本院卷㈡第27頁宅急便配送聯影本上收件
人簽名欄內之「陳欣家」簽名應是伊簽的;伊不認識被告,伊於100年3月間為1名自稱「葉大哥」之人工作,伊照「葉大哥」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的指示,到便利商店收某特定收件人之包裹,伊領取包裹時,是簽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之姓名,伊簽過很多不同的收件人姓名;伊在100年3月間收了很多包裹,包裹裡有證件、提款卡、存摺之類的東西,伊收到包裹後,「葉大哥」會打電話要伊以收到的提款卡去領錢,領完之後再匯到某食品公司、企業之類的帳戶,伊收到的包裹寄件人地址都不一樣,伊不知道為什麼這些包裹會寄到便利商店,伊大部分是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長泰門市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7頁),佐以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所寄內置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確係寄至統一超商長泰門市,於同年月28日由「陳欣家」簽收,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統速字第184號函及所附之托運單簽收聯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統速字第124號函及所附之經濟宅急便外形尺寸與貨物追蹤查詢報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統速字第208號函及所附之宅急便配送聯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㈡第26頁、第27頁),核與證人陳惠雯所述相符;再參100年3月間亦有數人因被誆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云云,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陳欣家」,因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60、2997、37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今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6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4頁),則被告辯稱伊係被詐騙始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被告以宅急便寄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較可能為
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後所寄出等情,有被告所提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統速字第208號函及所附之宅急便配送聯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辯稱伊於100年3月26日寄出提款卡前因銀行已下班而無法求證等情,並非無可採信。再被告曾於100年1月8日在誠品網路書店購買書籍乙節,有被告所提誠品網路書店交易記錄清單附卷為證(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購書之網站雖為誠品網路書店,而非金石堂網路書局,惟被告陳稱伊於購書前在該2網站均有搜尋欲購買之書籍,故伊之後不太記得是在哪一家買的等語,矧一般人於被告知因錯誤而將遭連續扣款之情況下,常會感到慌張而欲盡快修正錯誤,以免遭受損失,被告於接到電話而被告知將會連續扣款12個月之情形下,誤信對方所言為真而依指示提出提款卡與密碼,並非有違常情;且被告於案發時在壹零零捌時尚咖啡館有限公司任職,已如前述,且迄本案審理中仍在職,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寄出前開用以薪資轉帳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理。況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是被告辯稱伊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財之動機,堪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為可採,被告既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寄出前開提款卡,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