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祐(原名:李易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以:被告李杰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上本件聲請所指,於106年9月22日上午5時4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上開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3月5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3號審理等情,有上開偵查卷、本院卷及其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各足憑稽(下稱:本案)。
㈡、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起至接受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02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12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如上案卷查核屬實(各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02號等卷)。
㈢、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上揭事實,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於106年9月21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翌日(106年9月22日)上午5時41分為警採尿送驗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3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勘察採尿同意書)。又本案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4416ng/ml,均呈現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則係其於106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請檢驗,經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96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6428ng/ml,均呈現為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002號卷第6頁至第8頁)存卷足證。準此,徵諸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極為接近,且衡酌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與檢驗之時限等相應事項,核屬相符,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徵諸上述,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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