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喜湘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乙○○之妻甲○○、乙○○之女黃○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之子黃○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近鄰,雙方相處素有不睦。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不滿黃○修進門時發出聲響而報警,員警到場認無異狀後離去,並以電話聯繫乙○○,要乙○○留意子女狀況。乙○○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返家後,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找被告理論,由被告之婆婆林○○應門,林○○表示不知悉報案之事,適被告外出返家,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車庫門口,公然對乙○○稱:「還有後面那兩個小孩三不五時在吹直笛跟彈大琴,人就沒有說什麼,你就不會去嚷後面的,是後面的比較兇你就不敢去嚷嗎」、「你要是來跟我亂,沒關係,叫厝邊頭尾看啊,看你怎麼做人,得罪多少人,要嘛來看戲嘛」、「我在亂什麼你明明都知道,你的門其拐其拐碰碰,回來就是碰碰,門都是用甩的,我打了兩次電話,你老婆掛了我兩次電話,連甩都不甩」、「我又沒有講白賊,我說的都是真的,不然你問你那個,你老婆大人啦,也有一次是你女兒接的,也是掛別人電話,你的小孩有管教好嗎?有禮貌嗎?別人的小孩看到你,好像賊看到神要尊重,而我們的呢?你的小孩看到我們有尊重嗎?」、「甚麼在甚麼的話,我聽你在放屁勒,你自己的小孩沒教好,還說我怎樣怎樣的」等語,以此等足以貶損名譽之事侮辱、誹謗乙○○、甲○○、黃○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黃○芳、證人林○○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現場照片、現場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乙○○講上開言詞,然辯稱:其長期受到乙○○之壓榨,乙○○家的小孩可以彈琴、打球、發出聲音,但乙○○卻不准鄰居的小孩彈琴、打球,乙○○也因車位、彈鋼琴的事情跟鄰居發生口角。107年
5月17日當天乙○○跑到其住處車庫門口激怒其,其長期累積的不滿情緒爆發,且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當下很氣憤才會說出這些自認很公平的話,吵架沒有好話,但其沒有惡意,也沒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乙○○、甲○○及黃○芳之意,而且其確實有打電話至乙○○家,結果被掛斷的經驗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乙○○、甲○○、黃○芳、黃○修為鄰居,其於107
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聽見隔壁之乙○○住處內有聲響而報警,員警到場後見僅有黃○修在家,黃○修向員警表示無聲響,黃○修身上也沒有受傷,員警即向黃○修取得乙○○之電話後離去,並於離開後以電話聯繫乙○○,要乙○○返家後留意子女狀況。乙○○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返家後前往被告住處詢問,由被告婆婆林○○應門,林○○表示不知報案之事,剛好被告返家,乙○○詢問被告為何報警,被告因而與乙○○發生口角,被告並在其住處車庫門口,對乙○○稱:「還有後面那兩個小孩三不五時在吹直笛跟彈大琴,人就沒有說什麼,你就不會去嚷後面的,是後面的比較兇你就不敢去嚷嗎」、「你要是來跟我亂,沒關係,叫厝邊頭尾看啊,看你怎麼做人,得罪多少人,要嘛來看戲嘛」、「我在亂什麼你明明都知道,你的門其拐其拐碰碰,回來就是碰碰,門都是用甩的,我打了兩次電話,你老婆掛了我兩次電話,連甩都不甩」、「我又沒有講白賊,我說的都是真的,不然你問你那個,你老婆大人啦,也有一次是你女兒接的,也是掛別人電話,你的小孩有管教好嗎?有禮貌嗎?別人的小孩看到你,好像賊看到神要尊重,而我們的呢?你的小孩看到我們有尊重嗎?」、「甚麼在甚麼的話,我聽你在放屁勒,你自己的小孩沒教好,還說我怎樣怎樣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1521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見警卷第4至7頁,偵字卷第46至47頁)、甲○○、黃○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證人黃○修、林○○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0至11、13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嘉義縣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暨觀看現場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8頁,偵字卷第57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非指明具體事項,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謾辱罵而言,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破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是我國刑法關於妨害名譽言論之處罰,亦係將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依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後者依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難期涇渭分明,有時二者兼而有之,蓋人民發表意見時,多是針對具體事實為之,此時所發表之意見內容雖係抽象之評論,仍難與具體事實截然二分。又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則就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兼具之意見或評論,亦即針對具體事實發表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以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最大效果。
㈢又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為保障名譽不受侵害之規範,而值
得以刑法保護之名譽為個人之名聲、信譽,亦即個人生存於社會共同體時,由社會共同體成員所給予之評價。易言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之外部名譽,而不及於僅使個人主觀感受不快之內在名譽,故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名譽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加以論處。而於判斷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時,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語言使用習慣、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亦不得以隻言片語來斷章取義。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稱「還有後面那兩個小
孩三不五時在吹直笛跟彈大琴,人就沒有說什麼,你就不會去嚷後面的,是後面的比較兇你就不敢去嚷嗎」、「你要是來跟我亂,沒關係,叫厝邊頭尾看啊,看你怎麼做人,得罪多少人,要嘛來看戲嘛」、「我在亂什麼你明明都知道,你的門其拐其拐碰碰,回來就是碰碰,門都是用甩的,我打了兩次電話,你老婆掛了我兩次電話,連甩都不甩」、「我又沒有講白賊,我說的都是真的,不然你問你那個,你老婆大人啦,也有一次是你女兒接的,也是掛別人電話」,然細繹上開言詞之意涵,其中「還有後面那兩個小孩三不五時在吹直笛跟彈大琴,人就沒有說什麼,你就不會去嚷後面的,是後面的比較兇你就不敢去嚷嗎」等語,係質疑乙○○為何不制止後方鄰居之子女吹直笛與彈琴;「你要是來跟我亂,沒關係,叫厝邊頭尾看啊,看你怎麼做人,得罪多少人,要嘛來看戲嘛」等語,則係要求鄰居一同評理乙○○之行徑;「我在亂什麼你明明都知道,你的門其拐其拐碰碰,回來就是碰碰,門都是用甩的,我打了兩次電話,你老婆掛了我兩次電話,連甩都不甩」、「我又沒有講白賊,我說的都是真的,不然你問你那個,你老婆大人啦,也有一次是你女兒接的,也是掛別人電話」等語,則係陳述乙○○家人出入門發出「碰碰」聲響以及其曾遭甲○○、黃○芳掛電話之經驗,雖均有指涉具體事實,然被告僅係在陳述其對乙○○、甲○○、黃○芳之不滿,且其所述上開乙○○、甲○○、黃○芳之行徑,經核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習性,無法逕與特定負面評價連結,實難認有何破壞乙○○、甲○○、黃○芳名譽之處,亦即被告以上開言詞質問乙○○為何不去制止後方鄰居子女所發出之聲響、指摘乙○○家人出入時發出聲響、指摘其曾被甲○○、黃○芳掛電話、要求鄰居對乙○○之行為評理,以一般客觀角度綜合判斷,僅係對乙○○、甲○○、黃○芳之生活習慣以及行為提出質疑以及表達自身之不悅,縱言詞內容較為情緒化,並無貶低乙○○、甲○○及黃○芳在社會上評價之情形。
㈤另被告雖有對乙○○稱「你的小孩有管教好嗎?有禮貌嗎?
別人的小孩看到你,好像賊看到神要尊重,而我們的呢?你的小孩看到我們有尊重嗎?」等語,然觀諸該言詞內容,被告僅係對乙○○教導之女之成果以及對乙○○子女之品行提出疑問,亦即其係以質疑之方式而非直接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指涉乙○○或其子女,要難認被告是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論辱罵乙○○或乙○○子女,被告上開言語雖有失莊重,然尚未達粗鄙謾罵之程度,縱乙○○或其子女因此感到不愉快, 惟渠 等主觀上不愉快之心情,並非刑法所欲保護之名譽法益,無從逕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責相繩。
㈥至被告雖有對乙○○稱「甚麼在甚麼的話,我聽你在放屁勒
,你自己的小孩沒教好,還說我怎樣怎樣的」,其中有以乙○○「放屁」、乙○○「小孩沒教好」等語指摘乙○○,而「放屁」、「小孩沒教好」等語核固屬抽象言詞,然被告於上開語脈中所述「放屁」係指他人言語不正確,「小孩沒教好」係指父母未以良好之方式教育子女,均以一定事實為本,當係針對具體事實所發表之評論。查被告與乙○○相處素有不睦,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告報警而至被告住處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吵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詞之脈絡,係乙○○先對被告稱「什麼尊重尊重,你自己是在編甚麼話出來」,被告方回稱:「甚麼在甚麼的話,我聽你在放屁勒,你自己的小孩沒教好,還說我怎樣怎樣的」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觀看現場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告稱乙○○說話「在放屁」,係對乙○○稱其「在編甚麼話出來」之反擊,其因認乙○○辱罵其胡亂言語之言論為不正確方回稱「在放屁」等言語,難認有何刻意指摘不實事項之惡意存在。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要求其幫忙收掛號,但乙○○之子女來拿其代收之掛號時,卻一副其欠他們的樣子,乙○○之子女在家裡製造聲音,已經干擾到鄰居,其曾告知乙○○,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參酌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3年前就常常向其反映其家人走動發出噪音,一直因為噪音有糾紛至今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實曾因代收掛號、噪音之事而對乙○○及其子女有所不滿,則被告在上開口角爭執而你來我往之際,指稱乙○○「小孩沒教好」,係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執意發表之惡意。況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與乙○○係處於口角爭執之情境,本即會使用諸多情緒性用語,難期待對立之雙方能以有禮、平和之方式爭吵,被告所為言詞縱有不雅之處,然終究為被告個人修養及個人形象之展現,並無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餘地。
㈦綜上各節,被告所稱「還有後面那兩個小孩三不五時在吹直
笛跟彈大琴,人就沒有說什麼,你就不會去嚷後面的,是後面的比較兇你就不敢去嚷嗎」、「你要是來跟我亂,沒關係,叫厝邊頭尾看啊,看你怎麼做人,得罪多少人,要嘛來看戲嘛」、「我在亂什麼你明明都知道,你的門其拐其拐碰碰,回來就是碰碰,門都是用甩的,我打了兩次電話,你老婆掛了我兩次電話,連甩都不甩」、「我又沒有講白賊,我說的都是真的,不然你問你那個,你老婆大人啦,也有一次是你女兒接的,也是掛別人電話」、「你的小孩有管教好嗎?有禮貌嗎?別人的小孩看到你,好像賊看到神要尊重,而我們的呢?你的小孩看到我們有尊重嗎?」等語,其言論內容經核尚難認有貶損乙○○、甲○○或黃○芳外部名譽之虞,又被告所稱「甚麼在甚麼的話,我聽你在放屁勒,你自己的小孩沒教好,還說我怎樣怎樣的」,係爭吵時所使用之情緒用語,且其係基於有一定根據之事實所為評論,不具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執意發表該不實言論之惡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