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許○慶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其嗆聲,竟恣意持不詳鐵棍攻擊告訴人頭頸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額挫傷裂傷、右側頸部摩擦或擦傷之傷害,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健康之基本觀念,更有不分青紅皂白動輒恃強凌弱之昭然惡性,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學生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未扣案之前述鐵棍1條,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5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內,因認許○慶(未滿18歲之人,年籍詳卷)對其言語不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一條(未扣案)毆打許○慶,致使許○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額挫傷裂傷、右側頸部摩擦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許○慶之指訴,(三)證人林○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案發時尚未年滿20歲,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