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蔡聰華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相對人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凱茂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繼續行使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第13屆監事及經監事會所選任之監事會召集人,任職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詎相對人理事 王志維 及理事長陳凱茂等2人因涉有不法,不願其依法執行監事會召集人職務,竟假借相對人會員代表名義提出虛構不實罷免理由之罷免案聯署書(僅針對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進行罷免連署,未針對其監事資格進行罷免連署),而相對人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49、51條等規定,查明簽署是否屬實及其人數是否合法,亦未通知其於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書予相對人,即違法先於109年8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3次臨時理事、監事會提案議決於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討論案並加以議決,此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09年9月7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45102號函通知相對人進行罷免時,應遵守相關法制程序;詎相對人竟再次違法,於同年9月9日通知相對人所屬會員代表,訂於同年9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且事由亦僅記載「議決會員代表簽署罷免案」,迨該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進行時,相對人當場強勢主導通過彈劾決議並違法補選本屆監事會召集人(下合稱系爭決議),侵害其依據相對人章程所得正當行使之會員、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及職務。又相對人迄今未製作會議記錄,並拒絕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供查證,僅有當日議程資料,而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之歷審判決見解,其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有任期,若待本案訴訟判決(即撤銷及確認訴訟)確定,恐任期早已屆至,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其之撤銷之職權,均將使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行使抗告人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請),並提出相對人工會章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9月9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7日函文、相對人109年8月23日第13屆第3次臨時理事、監事會會議議程、相對人109年8月24日函及附件、對抗告人監事會召集人不適任罷免連署書、相對人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知書、大會議程等件為證。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使原法院信其主張有避免重大損失或防急迫侵害之必要性,而大致為真之證據以供調查,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自不得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因而裁定駁回系爭處分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未審酌連署書罷免事由僅為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進行罷免連署,未針對其監事資格進行罷免連署,相對人違法進行前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二次決議,則兩造間就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係屬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未消滅前,其得繼續執行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如相對人否認該委任關係存在,於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行使,並非無損害;又依工會法及相對人章程規定,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係召集監事會嚴格審核理事會所提出的相關議案是否正確,及審核財務報表、相關領據是否合法,並要求理事長列席說明,如此可以防止相關弊端發生,然其因遭不實事由違法罷免,導致其無法適時並實質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務,造成相對人所有資產大幅減少之違法弊端無法透過其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行使監事會職權徹底查明、落實。然因監事會召集人有任期限制,若不准許系爭處分聲請,則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其之監事會召集人任期業已屆滿,縱使恢復監事會召集人資格,但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而無法行使之監事會召集人權利,顯無恢復之可能,足見其所受之損害,要非本案勝訴判決所得彌補。況且,相對人於109年10月5日召開第13屆第5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趁其無法行使監事職務時,再度違反相對人章程第13條規定及工會法規定,以同一事由,違法決議取消依上級工會即臺中市總工會及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會員代表資格,因其同時擔任上級工會即臺中市總工會監事一職,相對人前開違法決議,導致其無法繼續有效行使上級工會即臺中市總工會會員代表、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會員代表及監事之職務,致有生重大損害之情。再者,鈞院如認為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供擔保之金額計算應參照可以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即165萬元,再以預定的法定期間所可能產生的的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法院認其未盡釋明之責,殊嫌速斷,且違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判意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系爭處分聲請(抗告人另於本院聲請准予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行使抗告人第13屆監事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嗣已撤回,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係由抗告人提出,並無未讓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舉證不足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係經相對人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抗告人之監事罷免案,故喪失監事資格,從而,抗告人之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亦隨同喪失。又抗告人僅就其中行使抗告人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就抗告人第13屆監事之職務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係因抗告人於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對於監事資格經罷免之事由、結果無異議,僅對於大會召開程序提出異議,故抗告人既然沒有對監事部分為假處分的聲請,則監事會召集人就沒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需要,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另相對人之監事會係由3名監事組成之合意組織,抗告人之監事資格經罷免後,已由候補監事遞補為監事,並於第13屆第5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後,已補選監事會召集人,顯然不影響相對人監事會之運作。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其監事資格遭罷免後,為何會使相對人監事會及監事會召集人會形同虛設?為何僅能由抗告人擔任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才能召開監事會處理監察案件?何以其他未遭罷免之監事不能合法行使監事職權?為何經遞補之監事會召集人不能行使職權?又為何抗告人未擔任監事會召集人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等等?此外,系爭處分之聲請與抗告人是否經第13屆第5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取消其擔任上級工會代表之資格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抗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僅得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抗告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又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命抗告人供擔保具有下述二種機能,其一是補充釋明之不足,即於釋明不足之情形,可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其擔保額即非單以債務人所應受損害為計算標準,而應由法官裁量決定相當數額。其二為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其擔保額度即應視相對人因保全處分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如何而定(以上參照 許士宦 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一文第4頁至第10頁)。
六、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抗告人因准許系爭處分聲請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部分:
⒈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並遭於109
年8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3次臨時理事、監事會提案議決於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其之討論案,由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彈劾決議並當場補選監事會召集人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章程、109年8月23日第13屆第3次臨時理事、監事會會議議程、109年8月24日函及附件罷免聲請書、對抗告人監事會召集人不適任罷免聯署書、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知書、大會議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9月9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7日函文(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仍為相對人之監事會召集人、得否行使該項職權,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次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會員,並經推選為監事及監事會
召集人,因系爭決議使抗告人停止擔任相對人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等職務,自屬對於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等職務身分,有相當之損害。如經准許系爭處分聲請,抗告人即得防免上開損害之繼續發生。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對其作出罷免其之監事決議,進而導致其無法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而相對人復於第13屆第5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後,另補選監事會召集人為 許祐榮 ,且做成會議記錄對外公示許祐榮為監事會召集人,阻止抗告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已對本院形成其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與職權之重大損害等薄弱之心證,堪認足以釋明。
⒊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對其監事部分為假處分的聲請,則監
事會召集人就沒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需要,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另相對人之監事會係由3名監事組成之合意組織,抗告人之監事資格經罷免後,已由候補監事遞補為監事,並於第13屆第5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後,已補選監事會召集人,顯然不影響相對人監事會之運作云云。然所上所述,因相對人阻止抗告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已使本院形成抗告人之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與職權之重大損害等薄弱之心證;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除第13屆監察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外,尚包括請求確認第13屆監事會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抗告人復已陳稱:
其將向原審法院聲請得行使相對人第13屆監事之職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兩造間就抗告人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等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為何,即有可議,故是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法律關係自有仍得由系爭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之實益。
㈡關於相對人因准許系爭處分聲請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准許系爭處分聲請而可能取得之利益)部分:
⒈查,依相對人章程第15條、第23條規定,關於相對人會務之
推行,計有3至5名監事合意決議,顯不因抗告人仍得繼續行使職權,致影響相對人會務推動,縱日後本案訴訟敗訴,對於相對人亦不生損害。申言之,倘抗告人之意見未獲相對人其他監事之認同,自不能形成為相對人之決議,對相對人應無損害可言。反之,若抗告人之意見為相對人其他多數監事所認同,而成為相對人之決議,亦屬社團法人之民主機制所當然,不能認為係屬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至為明悉。
⒉又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有待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後
,始能發生。因此,相對人於系爭處分聲請發生執行力之前,所為之各項行為,顯不因准許系爭處分聲請而受影響。況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當屬實體判決認定之問題。但准許系爭處分聲請,將不致造成相對人上開所述之各項損失,應可確定。
㈢系爭處分聲請之保全必要性:
⒈查關於相對人作成系爭決議等行為,對於相對人已造成其為
抗告人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行使相對人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職權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業如上㈠所述。因此,倘若未准許系爭處分聲請,勢必使抗告人因為系爭決議之作成,而喪失依相對人章程所得行使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及職務,且上開職務有任期限制,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任期已屆至,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職權。尤以,抗告人之相對人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資格縱使恢復,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得行使而無法行使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權利,亦恐無回復之可能,是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要非本案勝訴判決所得彌補。
⒉反之,相對人不因抗告人仍得繼續行使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
權利及職權,而影響會務推動,難認相對人因准許系爭處分聲請,而蒙受不利益或損害,亦如上㈡所載。由是以觀,抗告人因准許系爭處分聲請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遠逾相對人因准許系爭處分聲請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洵堪認定。從而,系爭處分聲請,應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為明確。再者,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會務,乃其意見表達之重要窗口,亦為其集會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焉得謂對抗告人無任何權益。至抗告人之意見是否獲得相對人其他監事、會員之支援採納,要屬別一問題,不能以合議機制而否認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損害。
㈣關於釋明不足之擔保金額計算:
⒈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此項釋明如有不足,並得以法院所定之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又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即明。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
⒉依前所述,抗告人就系爭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
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須容忍抗告人依相對人章程第23條規定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事項,及依相對人章程第24條規定所剩餘任期等相關事項,思索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並就抗告人所提假處分及本案訴訟,應訴奔波,支付勞力、時間及費用,雖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然因抗告人係於109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至本屆監事會召集人任滿之日112年5月12日,僅餘2年6月又26日,故以2年6月又26日計算;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係非財產權訴訟,則系爭假處分及本案訴訟歷審律師費用推估為20萬元(計算式:5×5萬元=25萬元),再加計系爭假處分及三個審級之裁判費用預估為1萬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4500元+4500元=1萬5000元),合計推算為26萬5000元(計算式:25萬元+1萬5000元=26萬5000元),並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支出相關費用所產生之可能利息損失3萬4013元(計算式:265,000×5%×(2+207÷365)≒3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乃依職權酌定為30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至於抗告人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6頁),洵乏所據,不足為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處分聲請,抗告人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是故,系爭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贅列其他非屬原裁定範圍之事件(即抗告人得行使相對人第13屆監事之職務),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