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30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乙○○
丙○○
戊○○
被 告 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振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3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振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惟據被告振揚公司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為
伊公司背書,但伊公司未向銀行借錢,是原告拿伊公司印章
背書,且伊公司已繳款25,000元及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振揚公司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其並不否認背書印章為真正,且未舉證證明印
章遭盜用,自應負支票背書人之清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即另一背書人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為清償對原
告之借款而交付與原告,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振揚
公司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其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即不
得對抗原告。又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49,145元
,縱扣除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清償25,000元及3,000元,所
欠金額仍超過系爭支票金額,是被告振揚公司所辯尚無足取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
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上嘉交通│振陽貿易│台北富邦│96年7月30日│263,100元│LS0000000│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龍山││││
│有限公司││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