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7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78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
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東企
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2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31日、93年8月2日向臺東
企銀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4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
依約繳款,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給付。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帳
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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