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湖簡字第2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浩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浩胤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卷10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欺而得之「遊E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