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林全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兩造另於85年12月間約定將系爭房地之其中3個房間出租予上訴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以免收前3年租金作為向上訴人借名之報酬。嗣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將系爭房地之出租範圍改為2個房間,租金則調降為每月3,000元。詎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即拒絕繳納房租,迄今積欠之房租合計達40餘萬元,復更換門鎖,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以101年4月3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房貸,雖非由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前於83年2月8日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領取該府因徵收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河川街建物」)之補償金1,394,62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具優先承購高雄市政府之國宅即系爭房地之資格,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弟 黃進財黃杰仁 向上訴人借取系爭補償金,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黃躘 、黃進財、黃杰仁與被上訴人自70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業積欠上訴人合計達4、500餘萬元均未清償,是被上訴人、黃進財及黃杰仁乃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房貸均由被上訴人、黃進財及黃杰仁負責繳納作為渠等向被告借款清償之方式。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之85年12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原審判決附件二之100年3月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均係變造之文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具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8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於85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領取河川街建物之系爭補償金後,存入黃躘所有之帳戶。
㈢系爭協議書及租約上,上訴人之捺印及簽名均為真正。
㈣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及迄今之貸款,除95年5月16日之房貸係由上訴人繳納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繳納。
㈤上訴人前對黃杰仁及訴外人 黃鴻生 (均為被上訴人之子、上
訴人之弟)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4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已分別闡述詳盡。
㈡查系爭協議書及租約,均由上訴人簽名及捺印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雖足推定系爭協議書及租約為真正,惟系爭協議書其上係記載:「購買高雄市○○○路○○○號5樓房屋一戶,今以黃麗珠名義「借名登記」,並約定如下:一、交屋後以每個月陸仟元租給黃麗珠居住,謹限三個房間。資方保留主臥室。二、前三年36個月租金貳拾壹萬陸仟元免收,作為報酬,雙方不另互為追償。三、本屋產權不為兒女繼」等語,而立約人部分,除上訴人載於名義登記人項下外,另列有「資方代表黃杰仁」;系爭租約係記載:「承租高雄市○○○路○○○號5樓的2個房間,資方保留主臥及小房間,月租叁仟元,為期一年」等語,立約人部分,則記載「承租人:黃麗珠;(出租人)資方代表黃杰仁」等節,有原審判決附件一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二之系爭租約可稽。依上開系爭協議書及租約形式上觀之,系爭協議書及租約之當事人,除一造確定為上訴人外,另一造均記載「資方代表黃杰仁」,而非記載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無從逕依系爭協議書及租約,推論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而黃杰仁前於100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除要
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外,並指摘上訴人私換系爭房地大門門鎖,預告終止租約及催告將於同年7月7日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黃杰仁並於同年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除表示於85年間向上訴人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房地外,並要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房租。嗣於100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黃杰仁、黃進財及被上訴人,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資方權利人黃杰仁、黃進財及被上訴人等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資方權利人等之任一人或指定黃鴻生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4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65頁以下)。另黃進財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83年間在台北工作時,母親(即被上訴人)來電說原來住處被拆,無處可住,其乃與黃杰仁、 黃進福黃麗蓉 (即各兄弟姊妹)及母親共5人集資約6、70萬元,借用黃麗珠名義購買系爭房地,餘額則辦理貸款。當時黃麗珠很苦,沒有出錢,因為僅黃麗珠符合申購國宅之條件,所以跟黃麗珠講好借名登記。當時兄弟開會,與黃麗珠言明前3年不收房租,補貼她借名登記,第4年起每月交6,000元,由黃麗珠使用3個房間,餘留1間房間供其等南下居住用等語;黃杰仁則證稱:原本租黃麗珠6,000元,100年3月2日租約改成3,000元,所以請黃麗珠補簽系爭協議書,舊租約係黃進財與黃麗珠簽訂,已經找不到,黃進財當初還跟她簽一張
600萬元的借條,上面註記之約定事項即每月租她6,000元,前3年不收,第4年開始收,這是借名登記等語(均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10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故依系爭協議書、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併黃進財、黃杰仁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顯非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出資購買,並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此由系爭協議書及租約,關於立約人部分係記載「資方代表黃杰仁」,而非記載被上訴人,並由黃杰仁寄發2次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另由黃杰仁、黃進財及被上訴人3人,共同以資方權利人名義,2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即難認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非由被上訴人個人單獨出資購置,不能認為屬其個人所獨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由其一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個人,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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