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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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錫被訴妨害秘密、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錫與告訴人 卓碧宜 前曾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吳昌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被告本案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緣告訴人卓碧宜於民國107年1月至5月間某日至被告吳昌錫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內時,被告吳昌錫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卓碧宜之 同意,使用視訊鏡頭,竊錄告訴人卓碧宜側躺在床上之畫面。
(二)被告吳昌錫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又於107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於使用電腦視訊攝影機與持用手機之告訴人卓碧宜進行視訊時,未經告訴人卓碧宜之同意,竊錄告訴人卓碧宜之臉部及私處隱私部位之畫面。
(三)被告吳昌錫又於107年5月24日晚上10時24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臉書暱稱「 葉禮詩 」之帳號,在有7位成員(包含卓碧宜)之臉書社群內,張貼:「卓碧宜我只是想說清楚…唉、真是不懂、她怎麼敢做不敢承認、怎麼有這種妳面前一套背後又做一套的人、敢背著老公跟人外遇一起八年、正所謂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卓碧宜妳自己在 林家隆 後面跟人做了什麼」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卓碧宜名譽之事。
(四)因認被告吳昌錫就前揭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條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罪;就一之(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昌錫就理由欄一之(一)至(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罪起訴,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就理由欄一之(三)部分,經檢察官依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碧宜於10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