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取財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取財等二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