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上訴人 張茹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茹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除泛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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