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告甲(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資料詳卷)

被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8,800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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