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告甲(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資料詳卷)
被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8,800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