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000000號燈桿旁)駛出,斯時已見左方大學路有告訴人 連泰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往學成路方向行駛,嗣被告駕車欲右轉駛入學成路往大義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駛出之地下室停車場車道與學成路路口左側學成路旁停有車輛,致影響觀察大學路方向來車視線,更應謹慎駕駛,確認學成路無行進中車輛以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行右轉駛入學成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大學路右轉學成路駛至該處,即貿然自車道駛出右轉學成路,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