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王明德」,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18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 王朝德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管寮72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德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鎮榮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