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二)訴外人 朱秀芳 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
人即連帶保證人,於87年6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約定應自原告墊款或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093元(含本金117,606元、利息
4,48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153
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做
消費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